憲法的守護者

憲法的守護者
定價:290
NT $ 229
 

內容簡介

  本書最早作為單篇論文發表於1929年,經過大規模的擴展,再以專著的形式出版於1931年。當時正值魏瑪共和國搖搖欲墜的時刻,空前的政局動盪、經濟危機,賦予非常狀態的概念以一種迫近的現實感。面對風雨飄搖的局面,施密特提出了一個類似於「誰來決斷」的嚴峻問題:誰來維護憲法?

  在施密特看來,這種旨在維護憲法的權力須具備如下條件:首先,它不能位居其他合憲權力之上,而是在一種平行格局中與其他合憲權力發生聯繫,以求取必要的平衡;第二,它必須是中立的,不依賴或偏向任何其他合憲權力,但卻能夠提供一種特殊的保障機制,使不同的權力部門在憲法的框架內活動。按照法國古典自由主義思想家貢斯當的表述,這是一種「中立性、調解性和規制性權力」,而在19世紀的市民法治國中,國家元首(無論是國王還是總統)就充當了這種「中立性、調解性和規制性權力」的主要載體。書評:施密特在希特勒政權下的所作所為,並沒有變更這樣一個事實,即在現代德國學者討論這個〔法治〕問題的文獻中,他的論著依舊是最具學識且最富洞見力的;尤請參見其所著《憲法學說》和《憲法的守護者》。──海耶克(F. A. Hayek)。

作者簡介

  卡爾.施密特(Carl Schmitt, 1888–1985),20世紀德國最著名的法學家及政治思想家,但也備受爭議,一方面被認為是德國在憲法與國際法領域上最重要的人物,另方面又被批評為「第三帝國的理論家」、「希特勒的御用學者」等,但其法政思想仍具有不可忽視的份量。由於他親身經歷20世紀德國的四大政治體制:1888-1918年的威廉帝制、1919-1933年的威瑪共和、1933-1945年的納粹專政以及1945-1985年兩德分立下之聯邦德國時期,因而其法學理論是對具體時代處境之思索反省的結果。施密特是極為多產的思想家,96年的生涯裡至少留下有58本書和獨立作品,文章則近兩百篇,身後尚且留下大批遺稿,共計五百箱檔案;內容則涵蓋了文學、藝術、神學、哲學、法學、政治、時論、書信、筆記等。重要著作有:《法律與判決》(1912)、《國家的價值與個人的意義》(1914)、《政治的浪漫派》(1919)、《論專政》(1921)、《政治的神學:主權學說四論》(1922)、《當今議會制的思想史狀況》(1923)、《政治的概念》(1927、1932)、《憲法學說》(1928)、《憲法的守護者》(1931)、《合法性與正當性》(1932)、《大地的法》(1950)、《論法學思想的三個種類》(1934)、《游擊隊理論》(1963)、《政治的神學II》(1970)等。

 

目錄

導論:保護憲法的幾種方式與可能性

I. 司法者作為憲法的守護者
1. 此種一般性的(附屬的),所謂實體的司法審查權在德國不足以構成憲法的守護者
2. 所有司法權的本質界限(侵害國家及憲法秩序之政治犯罪的刑事審判權;部長訴訟)
3. 於憲法法律內容具有疑義時,其內容的關鍵決定權乃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之本質任務
4. 德國的國事法院

II. 當代的具體憲政狀態
1. 多元主義、多角勢力與聯邦主義
2. 救濟手段與反向運動

III. 帝國總統作為憲法守護者
1. 關於中立權力之國家法學說
2. 「中立權力」在多元主義政黨國家中的重要性:以勞動爭議中的國家調解人為例予以說明
3. 官僚階層與多元主義政黨國家「獨立」的幾種可能性
4. 帝國總統地位的民主基礎

 

內容連載

施米特《憲法的守護者》導讀

劉 鋒


在近年關於施米特的研究和論爭中,可以發見一個頗為有趣的現象:對施米特的關注經常來自左派陣營。有一本題為《施米特的挑戰》(~The Challenge of Carl Schmitt)的論文集,裏面的所有撰稿人都從左派立場出發探討施米特的思想,尤其著眼於他對自由民主制度的解析和批判。主編穆福(Chantel Mouffe)在前言中說,雖然施米特有不可原宥的道德污點,但是,如果僅僅因為他曾經支持希特勒就將他的著作棄置一旁,我們便失去了許多可資重審和反思自由民主制度的真知灼見。

實際上,即便出於加強自由民主制度的目的,也不能忽視施米特的思想。穆福在同書的一篇論文《施米特和自由民主制度的悖論》中還引述了羅爾斯(John Rawl)的觀點:魏瑪憲政崩潰的部分原因在於,一批德國精英不再相信議會民主制的可行性。這就促使人們認識到,若欲維護正義的、良序的憲政民主,必須對它作出令人信服的充分論證。就施米特而言,羅爾斯的觀點或許在某個限度內是有道理的:魏瑪憲政的實際運行導致了多元主義的分裂局面,從而危及共和國的政治存在。

不過,我們必須看到,施米特在魏瑪共和時期撰寫的大量著作都有維護憲法的明確意圖,力圖將魏瑪憲政從多元主義的分裂局面中解救出來。毋庸置疑,施米特對自由主義作了釜底抽薪的批判,但這種批判卻透露出施米特對自由民主制度的深邃洞察,因而從消極的方面構成了反思自由民主制度的重要契機。

施米特在魏瑪共和時期寫下了《論專政》(1921)、《政治的神學》(1922)、《當今議會制的思想史狀況》(1923)、《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1923)、《政治的概念》(1927,1932)、《憲法學說》(1928)等膾炙人口的名著,這些論著大都具有思想史的廣闊視野,其中透出的博學、睿智和深度每令研究者驚歎不已。除此而外,還有三種論著被歸入實際政治的範疇:《〈魏瑪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民國總統專政權》(1924)、《憲法的守護者》(1931)和《合法性與正當性》(1932)。

本文擬對《憲法的守護者》略作評介,以便為閱讀本書提供一個適當的語境。不過,需要指出的是,本書預設了施米特此前提出的許多重要概念,例如憲法、非常狀態、政治、主權、專政等等。因此,在閱讀本書時,就有必要將它置於施米特思想的整體脈絡中予以定位。在這裏,首當其衝的問題就是,在施米特的心目中,究竟何謂憲法。

按照通常的理解,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法,即所謂的“萬法之法”。憲法形成一個根本的、終極的規範系統,一切其他法律都有賴於這一系統,並由此而獲得其效力。這一憲法概念主要偏重於規範層面,基於其上的國家是一個法秩序(Rechtsordnung)。但是,如果拋開規範主義的思路,從政治層面上考慮憲法,就會產生一個完全不同的憲法概念,這正是施米特在《憲法學說》(~Verfassungslehre&)中所欲達成的一個主要論旨。

施米特著眼于憲政秩序的前憲法要素,即政治要素。並非憲法確立了政治統一體,相反,政治統一體先於憲法而存在:憲法是政治統一體對自身的存在類型和形式作出的根本決斷。施米特在《憲法學說》的開篇刻意區分了兩個概念:憲法(Verfassung)和憲法律(Verfassungsgesetz)。憲法是憑藉制憲權行為產生出來的,“制憲行為本身並不包含任何個別規範,而是通過一次性決斷、針對政治統一體的特殊存在形式規定了它的整體結構。這種行為建構了政治統一體的形式和類型,其中已然預設了政治統一體的存在。” 因此,憲法的實質並不在於其規範性,而在於其政治性,作為一種根本政治決斷,它僅僅涉及政治統一體的存在類型和形式。

另一方面,憲法律則是一批具體的憲法法規,其有效性完全依賴于作為根本政治決斷的憲法:“憲法律必須依賴於憲法才有效力,必須以憲法為其先決條件。一切作為規範性規定而存在的法律,包括憲法律在內,都需要有一個先於它們的政治決斷,這樣才能獲得其最終效力”。 相對於憲法而言,憲法律是派生的、次要的,僅僅具有形式上和技術上的有效性,其正當性根據並不在於自身,而在於作為根本政治決斷的憲法。

憲法與憲法律的區分顯明了施米特的一個重要思想:儘管我們可以將憲法視為“根本法”(lex fundamentalis),但並非寫入憲法文本的全部內容都毫無分別地同樣根本,否則憲法就包含著一個自我推翻、自我否定的因素。例如,如果認為《魏瑪憲法》第一條(德意志為共和政體)與第七十六條(憲法可經國會三分之二的多數予以修改)同樣根本,那就意味著,可以通過一項憲法修正案將德意志民國 由共和政體改為比如說君主政體。在這種情況下,這兩個憲法條款甚至談不上同樣根本了,真正具有根本性的倒是第七十六條了,這樣就會導致與《魏瑪憲法》的本旨完全相悖的荒謬結論。

事實上,如果按照第七十六條的程序來修改第一條,那就不是修改憲法,而是推翻憲法,相當於對政治統一體的存在形式和類型重新作出了政治決斷。因此,憲法修改從定義上就是自相矛盾的,其真正含義實際上是指憲法律修改而言,並不涉及根本政治決斷。這樣,我們就可以理解,施米特為何對廣泛流行的形式主義憲法概念滿腹狐疑,因為這個概念將憲法分解成一系列憲法律,並賦予它們種種外在標記(例如成文憲法、繁難的修改程序等)。在這種相對化的形式主義視野下,憲法完全失去了其作為根本政治決斷的“根本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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