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
定價:320
NT $ 253 ~ 288
  • 作者:王宗偉
  • 出版社:書泉
  • 出版日期:2016-12-25
  • 語言:繁體中文
  • ISBN10:9864510797
  • ISBN13:9789864510795
  • 裝訂:平裝 / 280頁 / 25k正 / 14.8 x 21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內容簡介

  多數情況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的行政法問題,在公法上往往是一種民法特別思考的模式。人民與公部門間成立的關係,有時也會使用到私法上的一些原則。由於行政本無法,我國的行政法不僅很年輕,也都不在同一部法典內規範,常使初學者十分頭痛。

  本書希望初學者不至於因行政法感到困難而放棄,以簡易白話的方式,逐條說明,並從一些基礎的案子佐以立法理由與解釋。也嘗試用生活的例子,讓讀者瞭解進入行政法這個領域時,可能會發生的事情。除了建立基礎概念以外,本書不管是對於個人法律知識的充實,或是準備考試前的一些行政法觀念之釐清,皆有所助益。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王宗偉


  台大國家發展研究所博士班研究中
  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資格
  律師高考及格
  曾從事專利實務工作十餘年
 
 

目錄

出版緣起
推薦序
自 序
凡 例
沿 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法例
第二節 管轄
第三節 當事人
第四節 迴避
第五節 程序之開始
第六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七節 資訊公開
第八節 期日與期間
第九節 費用
第十節 聽證程序
第十一節 送達

第二章 行政處分
第一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二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三章 行政契約

第四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五章 行政計畫

第六章 行政指導

第七章 陳 情

第八章 附 則

 
 



  行政程序法在我國是一部非常年輕的法制,從本世紀初施行到今天還不到二十年。相對已經有千年歷史的民法與刑法,很多觀念都還在流動中。而在我國千年官場傳統就是行政權力無限大,可以兼任立法與司法,「一朝權在手,便把令來行」。這是一個強大的魔戒,即使是在奉行民主政治已經有些時日下的今日臺灣,執政者也很難抗拒誘惑,不把自己的手指套進去這魔戒,製造一個行政獨大,立法司法皆為其奴妾的格局。歷經第三次政黨輪替後的台灣,人民與行政權的衝突仍時而可見。因此要如何落實以法治管理行政就相當重要,行政程序法是人民對抗全能國家侵害的最後一道防線。

  西方有規範行政成文法的傳統來自於19世紀的德國,要化解人民對於普魯士鐵血專制全能國家的疑慮,確保國家不至於濫權隨意侵害人民。現實中的政治利益在於要使人民與國家舉國同心,願意付出甚至是生命的代價捍衛國家。就必須先使人民相信,國家為人民的利益存在,值得他們保衛。

  從更深刻的啟蒙時代來看,西方認為行政權力必須受到種種控制的想法其實相當久遠。在舊約聖經的以賽亞書與以西結書提到過,魔鬼撒旦原先是晨星,是光明之子,是在天神之下萬有的執掌者。但是卻因為驕傲想要升到至高之處與神同等,就墮落成為魔鬼。不論是不是接受基督信仰,這在政治上是一個意涵深遠的寓言故事。擁有強大行政權力與各種資源的政府,要做人民的天使還是魔鬼,往往只在少數有權力者的一念之間。而人性往往趨於腐化與墮落,尤其是在掌握權力以後。因此必須要以法律控制政府的行為,讓每一個人民都知道行政程序法是他在必要時對抗濫權政府的武器。只有每一個人都知道如何憑恃法律對抗國家,瞭解爭自己的權益就是爭國家的進步,這個國家才能偉大起來。

  希望筆者才疏學淺下草就的本書,能給大家一趟愉快的行政程序法之旅。

王宗偉
2016年深秋
 

內容連載

第18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解說

因為管轄權變更而導致原機關辦理該項具體案件權限喪失者,以新機關處理為原則,原機關處理為例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指管轄權限移轉的形式:注意若是修改組織職權法明定某一事務由A機關移置B機關辦理,例如著作權之管轄原屬內政部,後來移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導致管轄權限永久性的變更,原則上應由原機關移送新機關處理,本條但書規定的情況在實務上極少出現。

實例

佩君希望在祖產的山坡地上興建別墅,依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如提出申請後已該種案件審核權線轉至內政部,應如何辦理?

解析

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68號、76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參照),又管轄權所涉及者,乃特定行政任務,究應由何行政主體或何行政機關執行之問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882頁參照),法規關於管轄權之規範乃程序規定,是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雖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機關之同意,原主管機關仍得續行行政程序。又所謂「同意」除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同意外,應尚包括行政程序終結後之事後同意。

本件臺北縣政府如已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核符合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惟無法源依據核發許可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似尚非不得由案件申請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事後同意,由臺北縣政府核發許可。因此還是可以由原管轄機關臺北縣政府核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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