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十四史中,官修《明史》的修撰時間較長,前後歷經數十年,清代史學家趙翼在《廿二史札記》卷31中稱贊明史曰:”近代諸史,自歐陽公五代史外,遼史簡略,宋史繁蕪,元史草率,惟金史行文文雅,敘事簡括,稍為可觀,然未有如明史之完善者。蓋自康熙十七年用博學鴻詞諸臣分纂明史┅┅乾隆初始進呈,蓋閱六十年而後訖事,古來修史未有如此之日久而功深者也。””惟其修於康熙時,去前朝未遠,見聞尚接,故事跡原委多得其真。”具體到《明史·刑法志》來說,共三卷,記述了明代律法的制定、演變、實施,案件的審理規則、程序,廠衛制度等,是人們了解明代法律制度最常見的和引以為據的基本史料。
但由於受眾多因素的制約,《刑法志》也存在著一些問題:(1)年代錯誤:如”成化二年命內官臨斬強盜宋全。”(2341頁)實為成化十二年;(2)史實錯誤:如”(正德時)御史柴文顯、汪澄以微罪至凌遲。”(2332頁)此事實發生在正統十四年,非正德年間,與劉瑾無任何關系;(3)敘述次序混亂:如”四十四年不舉行。明年,又逾兩月,命未下,會璁雨,獄中多疫。言官以熱審愆期、朝審不行,詔獄理刑無人三事交章上請。”(2309頁)實際上正確的順序應該是:”四十四年不舉行,又逾兩月,命未下,會璁雨,獄中多疫。明年,言官以熱審愆期、朝審不行,詔獄理刑無人三事交章上請。”而且奏請者也非言官,而是禮部署部事左侍郎何宗彥;(4)律條記述失誤:如”凡徒流再犯者,流者於原配處所,依工、樂戶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拘役三年。”(P2282)實際上拘役當為四年,非三年。因為據《大明律·名例律》”徒流人又犯罪”條規定:”凡犯罪已法,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決訖應役,亦總不得過四年。”所有這些都對我們今天了解和研究明代的法律制度造成了障礙和誤導。為此,著名明史專家、學術前輩黃雲眉先生著寫了《明史考證》一書,對《刑法志》部分進行了詳解,這無疑屬開創之功。
作為後生學子,筆者不揣淺陋,在對《明史·刑法志》進行專項考證時,吸收和借鑒了黃先生的一些成果,鑒於行文方便,此處予以說明,文中不再逐一列出。
本書試圖采用傳統的考證方法,從以下幾方面對《明史·刑法志》進行考校和注釋:(1)考其史源,盡可能找出《志》文出處,或提供來源線索;(2)補充史實,凡《志》文陳述不明者,盡可能選擇相關的史料予以補充;(3)訂正錯誤,凡用原始資料證明《志》文錯誤者,則指出其錯誤之處,並給予正確說法,若暫時找不到充分證據者,則把相關的原始資料附上,以供參考。
本書考校以1974年中華書局點校本《明史》為底本,所列原文一律以點校本為准。本書以《刑法志》為綱,依其行文順序展開,分條進行考校,每條原文後面,用阿拉伯數字標出其在原文中的頁碼,放在括號內。每條原文末尾不論其原來的符號何如,均以句號結尾。
為便於查閱,本書依據《刑法志》內容,擬定了各卷下的子標題,如《明史》卷93《刑法志一》下子標題為”總論”、”法典編纂”、”贖刑”等。
本書文字采用簡化字,以1964年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編印的《簡化字總表》為准,異體字則以1995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據予以統一,但人名、地名及一些專用名稱仍保持原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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