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法保護︰2001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解析

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法保護︰2001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解析
定價:168
NT $ 146
  • 作者:傅�成 宋玉祥
  •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日期:2006-09-01
  • 語言:簡體中文
  • ISBN10:7503665521
  • ISBN13:9787503665523
  • 裝訂:平裝 / 321頁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內容簡介

中國的相關法令,不論在內地或台灣地區,都是在新公約出台之前就早已制定實施的,因此難免與新公約的規範有些相沖突之處,並且可能在未來產生國際上的糾紛。本書列出的兩項列表或許可以更進一步地說明,為何新公約會為中國帶來若干潛在的糾紛或困難。

藉由仔細設計的國際“合作”、“協調”和“商討”的程序,以及所有這些詳細規範的“通知”、“報告”、“通報”等義務,新公約連同其附件中的14項規章,已經成功地創造了一套有效保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機制,而且沒有嚴重地侵入其它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原本適用範疇。

作者簡介

傅�成,廈門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廈門大學海洋政策與法律中心主任,《中國海洋法學評論》主編,中國內地、台灣地區和俄羅斯仲裁員。1974年畢業于台灣大學法律系,1980年畢業于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1982年荷蘭海牙國際法學院研究, 1983年獲美國維吉尼亞大學法學院法學碩士(LL.M. with Specialization in Oceans Law and Policy),1986年獲同校法學博士(SJD)。曾擔任美國華盛頓大學(UW)和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主要從事關于海洋相關法律的教學研究工作。已發表中英文論文49篇,中英文專著19本。曾擔任台灣立法委員、台灣大學和東吳大學法律教授。現兼任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仲裁員、台灣、廈門、武漢、俄羅斯遠東區仲裁員。
 

目錄

作者序
第一章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的制定景
第一節 事實背景
一、 技術的發展
二、 水下文化遺產的商業性開發活動
三、“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四、 關于水下文化遺產的考古或科研活動
第二節 法律背景
一、《公約》制定前各國的國內立法現狀
二、《公約》制定前各國制定的雙邊、多邊協定和區域性與普遍性國際公約等國際法律文件
三、 傳統海事法上撈救法和打撈物法(Law 0f Salvage and Law 0f Finds)與水下文化遺產
第二章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的談判過程簡介
一、關于新的國際文件的性質
二、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關系問題
三、水下文化遺產的定義問題
四、國家船舶與飛行器問題
五、與撈救法和打撈物法的關系問題
第三章 《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內容的解析
第一節 《公約》本體
序言
第1條 定義
第2條 目標和一般原則
第3條 本公約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間的關系
第4條 與撈救法和打撈物法的關系
第5條 無意中影響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6條 雙邊、地區或其他多邊協定
第7條 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
第8條 毗連區的水下文化遺產
第9條 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範圍內的報告和通知
第10條 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水下文化遺產保護
第11條 “區域”內的報告和通知
第12條 “區域”內的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四章 《公約》的一般原則與重要制度評析
第五章 中國與《公約》的關系及立法建議
第六章 結語
附錄︰相關法律文獻
參考目錄
 

中國作為世界上主要的水下文物大國,有絕對的理由需要重視有關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國際法機制。

2001年1月1日,作者在台北與廈門大學法學院廖益新院長、柳經緯副院長書信聯系,開始籌設廈門大學海洋法律研究中心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還在激烈辯論著有關保護水下文化遺產新公約的內容。由于福建面臨台灣海峽,又是中國水下文物最豐富的地區之一,因此,當時中心規劃的未來研究方向即包括了這個主題。到了2001年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正式通過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以後,不但作者立刻在美國的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Marine and CoastalLaw以及《廈門大學法律評論》、中國台灣地區的《法律評論》上發表了對新公約的評論;廈門大學海洋法律研究中心也安排了幾位研究生和博士生展開相關的研究工作;同時兩度邀集國內、外的專家,進行了專業、深入的討論。這本書就是作者聘請研究生宋玉祥先生擔任助理,一同將這些國內外的資料研究、翻譯、整理、撰寫成書的。

2001年11月2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以87票贊成,4票反對,15票棄權的明顯多數,在其第31屆全體大會上正式通過的《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是國際法上又一部重要的法典。當然,在新公約完成國際立法程序之前,其實國際社會為了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最終目的,已經完成了多項國際協議或文件,詳見本書內文。其中最重要的包括下列三者︰

(1)197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禁止與防範非法進出口及移轉文化財產所有權措施公約》(Convention on the Means of Prohibiting and Preventing the Illicit Import,Export and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ultural Property);

(2)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以及

(3)1996年國際紀念碑與遺址委員會(ICOMOS--The InternationalCouncil of Monuments and Sites)《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憲章》(Charteron th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

由于新公約的通過獲得了絕對多數國家的贊同,可以預期它將會獲得法定的20個國家的批準、接受或加入書,從而發生法律效力。事實上,在本書出版前夕,已經有巴拿馬、保加利亞、科洛埃西亞、西班牙及利比亞五國完成了對新公約的批準。其中西班牙和利比亞這兩個國家的水下歷史文物很豐富,因此特別受到世界各國的關注。一旦新公約生效了,它將成為維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最基本的成文法律,其重要性毋庸置疑。

我們中國一向關注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在中國內地方面,1989年10月20 日正式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這一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執行規則。《文物保護法》是針對違法者進行行政處罰或刑罰的基礎法律。對于那些違反《水下文物 管理條例》的規定,破壞水下文物、私自勘探、發掘、打撈水下文物,或隱匿、私分、販運、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的人,可以分別依據《文物保護法》相關條文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刑法上的處罰。另外,《水下文物管理條例》還對于水下文物保護,提供了相當詳細的管理機制。除了這兩項法律之外,在內地,1992年國務院還公布了一項《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但是這一辦法並不適用于任何“被確認為文物的沉船沉物”。

總的來說,中國內地在有關水下文物保護管理問題上,所制定的整體法令機制,被西方學者認為是︰“在詳細分析了其他國家所采取的行動之後,所制定出來的機制,因此使得中國在這方面處于領先的地位。

而在中國台灣地區方面,也于1982年制頒了一部“文化資產保存法”。該法于2000年曾經修訂。但其內容幾乎完全沒有提及水下文物。唯一的例外是第17條和第32條。該兩條文分別規定︰沉沒水中的“無主古物”和“無主古跡”,都歸國家所有。除此以外,在中國台灣地區就沒有任何其他的法律或行政命令規範水下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了。

基本上,海峽兩岸對于水下文化遺產的管理法令政策相當類似。兩岸法令所采用的文字內容都比較籠統,也都給予了行政單位相當大的裁量權。兩者也都明文規定水下文化遺產基本上都應該屬于國家所有。兩岸也都在其成文法中明文規定︰公營的機構不得販售任何水下文物真品圖利。違反者可受到行政處罰或刑罰。盡管如此,有些學者還是認為,海峽兩岸的相關法律沒有能夠明白地禁止水下文化遺產資源的商業 化,堪稱白璧微瑕。

現在《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已經制定完成,正在等待生效。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代表的中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一向傾向于完整履行其國際法義務,因此,中國內地最終接受這一新公約,應該是可以預期的事——雖然本書作者希望公約還能被適度的修正。然而,在兩岸統一之前的中國台灣地區是否會適用這一新公約,並履行新公約中所建立的諸多國際法義務呢?對于這一問題,純粹從表面來看,答案似乎是︰“否”。但是,實際上,答案應該是︰“是”。多年來,中國台灣地區為了參加國際社會的活動,已經主動、片面地接受了許多它沒有簽署及批準的國際公約。例如︰作為中國的一部分,中國台灣地區已經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大部分的實質內容,當作習慣國際法,而加以接受;並且制定了內部的法令,來執行包含在該海洋法公約內的許多規範。對于國際海事組織(IMO)的多項海事公約,中國台灣地區也采取了類似的措施,以使其受到這些國際規範的拘束。因此,可以預期,中國台灣地區將會在未來新公約生效以後,進一步修改其內部相關法律,以建構一個更有效的國內法架構,在國際社會上進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的工作。

由于中國的相關法令,不論在內地或中國台灣地區,都是在新公約出台之前就早已制定實施的,因此難免與新公約的規範有些相沖突之處,並且可能在未來產生國際上的糾紛。本書列出的兩項列表或許可以更進一步地說明,為何新公約會為中國帶來若干潛在的糾紛或困難。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公約完全會為中國帶來若干潛在的糾紛或困難。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公約完全沒有提及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公約完全沒有提及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此外也沒有按照《聯合國海洋公約》的精神,像中國的法律一樣,對于水下文物的起源國(state of origin)給予具體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實質優先權;僅就“區域”內水下文化教育遺產的部分,在公約第11條和第12條簡單提及︰“應特別考慮有關水下文化遺產的文化、歷史和考古起源國的優先權利。”

雖然許多問題都沒有在新公約中被規範,但是如果因此認為新公約不具備重大意義,那也是不公平的說法。事實上,新公約在很多方面都是非常重要的。例如︰雖然新公約對于在各個不同水域中打撈出的水f=文化遺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幾乎完全省略未提。但是,從其前後文字來看,新公約藉此省略,其實已經默示地(impliedly)表達了任何水下文化遺產的法律性質,應該都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所定義的“人類共同的遺產”(common heritage 0f mankind)。——請注意,即便是從一個國家的內水或領海開發出來的水下文化遺產,新公約也完全未提及其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新公約只明文規定稱︰“締約國在行使其主權時,擁有管理和批準開發其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的專屬權利。”(第七條)從這些水域打撈出來的物件,“可能”仍然只是整體國際社會,或整個人類全體,所擁有的遺產。

借由仔細設計的國際“合作”、“協調”和“商討”的程序,以及所有這些詳細規範的“通知”、“報告”、“通報”等義務,新公約連同其附件中的14項規章,已經成功地創造了一套有效保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的機制,而且沒有嚴重地侵入其他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原本適用範疇。

新公約所采取的“就地保護(preservation in situ)的原則”,格外值得贊賞。除了在新公約的序言中有這一原則的宣示之外,在公約第2條第5款也明文規定︰“在允許或進行任何開發水下文化遺產的活動之前,就地保護應作為首選。”值得注意的是,無論內地或台灣地區,都未曾將這一原則納入水下文物保護相關的法令中。事實上,當中國台灣地區的“國立歷史博物館”計劃在台灣海峽中間的澎湖群島,打撈“將軍一號”沉船時,就曾經在中國台灣地區內部為了到底有沒有必要開發該沉船的問題,發生了激烈的辯論。許多考古學者甚至拒絕協助“國立歷史博物館”打撈這艘沉船。

毫無疑問的,在新公約生效,成為有拘束力的國際成文法之後,如果公約真的被各國適切的執行,世界上的水下文化遺產,將可望受到更有效的保護。更確定的是,在內地和中國台灣地區的中國政府都必將修改現行法令,以履行中國保護世界水下文化遺產的國際義務。當然,如果能夠聯合其他相關的國家,一同修改新公約的部分內容,讓公約更加合理,並減少和中國法律的潛在沖突,那就更加理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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