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
定價:270
NT $ 235
  • 作者:黃榮堅
  •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出版日期:2009-03-01
  • 語言:簡體中文
  • ISBN10:7300102646
  • ISBN13:9787300102641
  • 裝訂:308頁 / 23 x 17 cm / 普通級 / 初版
 

內容簡介

本書討論了故意及過失、「行為」的概念、詐欺等財產犯罪,不作為犯與客觀歸責、容許風險、不法意識與犯罪結構、濫用商標行為之刑事責任、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等專題。作者通過對這些專題的深入思考,提出對既有通說的批判,以求用誠實的批判和探討。尋求真正理解問題和解決問題的途徑。在方法上,作者認為人類一切活動的目的,是對生活利益的追求。法律問題的形成,事實上來自利益的沖突。因此,形成刑法命題的原則,即在於如何透過刑法上的命題來幫助人有效、經濟而且衡平地得到所要的利益,並且拒絕付出沒有意義的成本。


黃榮堅,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德國波恩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目錄

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
刑法上的「行為」概念
刑法解題——關於詐欺等財產犯罪
刑法解題——關於不能未遂
不作為犯與客觀歸責
刑法解題——關於不法意識及犯罪結構
論海盜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從容許風險概念看和平內亂罪
濫用商標行為之刑事責任
雙重評價禁止與法條競合
犯罪的結合與競合
 

這一本書收集了我在1995年8月之前所發表的一些論文,用以記錄個人對一些刑法問題的思考過程。書名定為《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因為我認為,刑法問題最后解決的標准,並不是在學說或判例的本身,也不是在法律的形式,而是在我們生活利益的衡量。越能夠使這個社會的人們得到最大生活利益的主張,越有其法律上的正當性。

我們不避諱講利,相反,我們認為人的生活原則就是利。所謂利,就是好處。所謂好處,就是能夠使人覺得愉快的一種狀態。既然能夠使人覺得愉快,就沒有什麼不應該的。問題只是在,技術上如何使人生活得更愉快,以及價值判斷上如何分配人與人之間為了得到一個愉快的生活而應該付出的成本。責任的分配就是義務的分配,就是成本的分配,就是利益的分配。到頭來,這是一樣的東西,一樣的工作。而法律問題的思考9所做的就是這樣的工作。例如,當我們為故意的概念做定義的時候,也就是在為所有潛在的行為人以及所有潛在的被害人做社會分工的工作。例如,如果我們把故意的概念界定得嚴格一點,認為只要沒有所謂的惡意,就不是故意,那麼就路上交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意義而言,就是法律告訴行路的人必須自求多福,就是法律容許砂石車的駕駛人有開自已的快車而賭行人的運氣的權利。又例如,如果我們認為台中市「政府」的主事者對於衛爾康餐廳64條人命的火災事件不需要負過失致人於死或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的刑事責任,那就表示我們的「政府」願意提供給人民的安全保障就是只有這麼多了,而以后我們如果要帶家人進餐廳,就有自行檢查餐廳安全與否的義務(甚至當我們要搭飛機出行,必須自己檢查飛機是否適航,當我們要開車過橋,必須自己下車先到橋底下檢查橋墩是否已經裸露),因為透過法律程序的表態,「國家」已經把這一個義務划歸到人民的身上了。問題只是,這樣的分工合理嗎?這樣的利益分配合理嗎?

如果我們在基本態度上已經認識了,法律是工具,而不是目的,法律是用來造福人,而不是用來奴役人。那麼我們也就可以知道,一旦離開了利益的思考方式,要說判例如何如何,學說如何如何,以及法律叉如何如何,到頭來都只是人們追求幸福生活的一個障礙,也和法律存在的目的漸行漸遠。這種錯誤的學習以及思考方向,大致上來自一個人內在與外在兩方面的因素。內在因素就是一個人否定自我,逃避自由。這種逃避自由的底層因素是安全感的需求,因為一個人只要和大家喊一樣的口號,就不會受到置疑。至於外在因素就是存在於社會當中的威權。在專制政權以及保守社會當中,既得利益者會避諱利益分配問題的討論,取而代之的是玄之又玄的八股文。我們認為,用自我去換取安全感,對於一個有感覺的人而言,如果不是失去了生存下去所必需的空氣,至少心中也得不到愉悅。至於用安定的說法來愚民,這一道安定的堤防很快就會崩潰。

這一本書所收集的論文,是按照發表先后順序而排列下來的。隨着時間的經過,個人對相同的問題一再反復思考。有些地方,我覺得有更多的立論上的理由出現,也有些地方,必須作修正。不過這里只是留下一個問題思考過程的記錄而已,所以補充或修正的工作,留待以后的教科書或論文再來做。

在關於故意及過失的刑法解題文中,我們就行為人的行為列舉了各種不同的可能構成的犯罪來作討論,其中甚至有些看起來好像是自明的道理而無須多作討論。當然,在實務上的判決是不會這麼做的。實務上的判決,大抵上是僅就最關鍵性的條文來作討論。不過刑法解題練習本來就帶有教育上的目的,所以要讓學生知道,從犯罪構成的該當到作為刑罰權基礎的罪名宣告之間,還有一個競合的問題。例如重傷害行為,法院會直接用重傷害罪來判決,但是這並不表示重傷害行為一開始就只該當於重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而不該當於普通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重傷害行為,只用重傷害罪來判決,這是適用競合原則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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