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本書是中文版《施米特文集》的第一卷,共收入六篇施米特的篇幅較短、但影響相當廣泛、深遠的論著,另有三篇附錄,實際上共九篇論著。其中,《政治的概念。至1997年被譯成了十五種語文(2000年又有了俄譯本),《政治的神學》被譯成了十三種語文,《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甚至有兩個英譯本。

本書是關於政治學的文集,涉及到政治的神學、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政治的正確概念、合法性與正當性等領域。

本書共收入影響深遠的論著6篇,另有3篇附錄共計9篇論著,6篇論著按出版年代先後順序排列分別為「政治的神學」、「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政治的概念」、「合法性與正當性」、「游擊隊理論」、「政治的神學續篇」。本書的出版為國內學界提供了研究施米特的政治法學,進入西方政治思想史的縱深並對其審慎思索的機會。
 

目錄

政治的神學:主權學說四論(1922)(劉宗坤譯)
第二版序(1933)
一、主權的定義
二、主權問題作為法律形式和決斷問題
三、政治的神學
四、論反對革命的國家哲學(邁斯特·波納德、柯特)
羅馬天主教與政治形式(1923)(劉鋒譯)
附錄 教會的可見性:經院學思考(1918)(劉鋒譯)
政治的概念(1932)(劉宗坤等譯)
重版序(1963)
一、國家的和政治的
二、划分敵友是政治的標准
三、戰爭是敵對性的顯現形式
四、國家是政治的統一體,因多元論而出問題
五、決斷戰爭和敵人
六、世界並非政治的統一體,而是政治的多樣體
七、政治理論的人類學始基
八、倫理與經濟的兩極導致的非政治化
1932年版跋
增補附論(李秋零譯)
一、國家的內政中立化概念的各種意義和功能概觀(1931)
二、論戰爭概念與敵人概念的關系(1938)
三、國際法的不牽涉國家的各種可能性和要素的概觀
中立化與非政治化的時代(1929)(劉宗坤譯)
一、嬗變的中心領域的階段后果
二、中立化和非政治化階段
合法性與正當性(1932)(李秋零譯)
引言:與其他國家類型(司法型國家、政治型國家和管理型國家)相對的立法型國家的合法性 制度
一、議會制立法型國家的合法性制度
二、魏瑪憲法的三種特別立法者
結語
重印附言(1957)
游擊隊理論(朱雁冰譯)
——「政治的的概念」附識(1963)
前言
引論
1808-1813年(游擊隊)的起點狀況一瞥
我們的觀察視域
游擊隊員的字義
國際法地位一瞥
理論的發展
普魯士對游擊隊品質的錯誤態度
1813年普魯士觀念的游擊隊及其向理論的轉化
從克勞塞維茨到列寧
從列寧到毛澤東
從毛澤東到薩蘭
晚近階段的視角和概念
空間視角
社會結構的崩潰
國際政治環境
技術視角
合法性與正當性
實際的敵人
從實際的敵人到絕對的敵人
政治的神學續篇(吳增定譯、墨哲蘭、王前校)
——關於終結所有政治神學的傳說(1970)
給讀者閱讀方向的提示
引言
一、關於徹底終結神學的傳說
1、傳說的內容
2、巴里恩對政治神學的批判
3、各種終結傳說的當前現實性(邁爾、費爾、托匹茨)
二、已成傳說的文獻
1、材料的形成和時限
2、政治的神學的插入句:王者君臨而不統治
3、從政治方面對材料和提問的限定:君主制
4、從神學方面對材料和提問的限定:一神論
5、政治神學的肇始者:尤塞比烏斯
6、尤塞比烏斯與奧古斯丁對峙
三、傳說的結論命題
1、結論命題的陳述
2、結論命題的說服力
跋:問題的當前狀況——近代的正當性
 

《政治的神學》第二版沒有做多少修改。這本小冊子初版於1922年3月,12月之后,人們可以評價它在多大程度上經受住了時間考驗。涉及與自由主義規范論(mit dem liberalen Normativsmus)及其「法治國家」學說的論爭,只字未動,幾處刪節只涉及某些無關緊要的段落。

最近幾年,無數可以適用政治的神學的事件變得越來越清楚。不妨這樣來「描述」一番15世紀至19世紀的歷史:17世紀的君主國家被看作類似於巴洛克哲學的上帝(Gott der Barockphilosophie),19世紀則存在一種擁有主權卻不統治(qui regne et ne gouverne pas)的中立力量,直到出現了只具有調節和行政功能的國家觀,只管理而不統治(qui administre et ne gouverne pas),這些例證都是政治的神學思想發展的成果。至於世欲化過程中每個階段)從神學階段經形而上學階段而至理-人文階段(Mor-alisch-Humanen)和經濟階段——這一大問題,我曾在題為「中立化與非政治化時代」的演講(1929年10月在巴塞羅那)中作了討論。在新教神學家中間,尤其是弗斯特霍夫(Heinrich Forsthoff)和戈嘉敦(Friedrich Gogarten)已經證實,若不運用世俗化這一概率,我們根本就無從了解過去幾個世紀的歷史。當然,新教神學提出了一種不同的、或許是非政治性的上帝學說,它把上帝看作「完全的他者」,就像政治自由主義把國家和政治看作「完全的他者」一樣。我們已經認識到,政治是一個整體(Totale),由此我們知道了任何關乎某件事情是否具有非政治性的決斷始終是一個政治決斷,這與由誰做也決心或出於什麼原因做出決斷無關。這一點也適用於某種特定的神學是政治的神學還是非政治原神學這個問題。

我希望在第二章結尾補充兩個關於霍布斯涉及兩種法學思想的注釋。這一點至關重要,因為它與我作為法學學者的職業相關。現在,我不只是區分兩種法學思想,而是三種;在規范論和決斷論(dezisionistischen)兩種類型之外,又加上制度論(den institutionellen Typus)。我之所以得出這一結論,是德國法學界討論我的「制度性保障」觀念的結果,同時也是我研究哈利歐(Maurice Haurious)深刻而富有意義的制度理論的成果。

如果說純粹的規范倫借助不涉人身的規則來思考,決斷論貫徹借助切身的決斷(in einer personlichen Entscheidung)審時度勢地制定優良法律,那麼制度論法學思想則是在超越了個人領域的制度和形態中展開。如果說規范論者經過曲解把法律完全變成國家官僚制度的動作方式,決斷論因強調契機而總是冒着喪失每一場偉大的政治運動中固有的穩定內涵的危險,那麼獨立的制度論思想則導致多元論,這就是那種缺乏主權的封建性擴張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政治機體的三個領域或三種成分——國家、運動和人民——或許能夠以正常或歪曲的方式納入法學思想的三種類型中去。威廉時期和魏瑪時期的德國公法理論,既不是建立在自己權利上面,也不是建立在理性權利(Vernunftrecht)上面,而是完全依據事實上「有效的」(geltende)規范,這種所謂的實證論或規范論只是一種退化了的、因而自相矛盾的規范論。它與某種特定的實證論摻和在一起,就完全變成退化了的決斷論,對法律盲目無知,不是依賴真正的決斷,而是依附於「事實的規范力量」。這種無形的混雜不適合任何建構,無法與任何涉及國家和憲政的嚴肅問題相匹配。從一個事實就可以看到這個時期德國公法的特點:它只對惟一一個關鍵事件的解決始終相當出色,也就是解決普魯士與俾斯麥的憲法沖突(Verfassungskonflikt),而對其他所有關鍵事件束手無策。為了逃避必要的決斷,德國公法便在這種情況下制造出一句格言,以免引火燒身,時至今日它仍然奉之為自己的座右銘:「公法在此力不能及。」

卡爾·施米特
1933年11月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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