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中的法(3版)

社會中的法(3版)
定價:600
NT $ 474 ~ 570
  • 作者:尼可拉斯.魯曼
  • 原文作者:Niklas Luhmann
  • 譯者:李君韜
  • 出版社:五南
  • 出版日期:2019-01-28
  • 語言:繁體中文
  • ISBN10:9571199516
  • ISBN13:9789571199511
  • 裝訂:平裝 / 672頁 / 14.8 x 21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3版
 

內容簡介

  魯曼這位系統理論的超級建築師,在書中反覆讚揚其理論嘗試,認為可藉之「呈現出完全不同的視野」、「提供更複雜的分析工具」等等,人們可以看到,這些宣稱顯然有其堅實基礎。

  現代社會是一個依賴不同功能原則加以分化的社會。法律做為現代社會一個重要的功能系統自然有其不同於其他功能系統的組織原則。本書指出,法律是一個自我再製的系統,自己製造出其固有的諸元素與結構。這樣的系統在運作上具有封閉性,它是以「法/不法」這組二元符碼進行運作,並且採用條件式的綱要,這些綱要使得法律系統能夠清楚將自我指涉與異己指涉區分開來。這樣的條件綱要一方面為法律帶來了穩定性,另一方面也使法律保持著學習能力,能夠在面對新型態的爭議案件時,創造出新的規範。法律系統因而是一個不斷演化的系統,而且保持認知上的開放性,經由憲法、所有權與契約這些機制,而與政治系統、經濟系統進行「結構耦合」,相互激擾,共同演化。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尼可拉斯.魯曼(Niklas Luhmann, 1927-1998)


  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最重要的社會學家,與哈伯瑪斯間激烈的論戰影響了德國社會學的發展方向,自1969年獲得畢勒菲德大學社會學教席後,他嘗試發展一套新的社會理論。1984年所出版的《社會系統論》一書奠定了他在社會學界不可撼動的地位,在其中他以「自我再製」此一革命性的概念來重構社會學的系統理論。接著他開始透過描述各個不同功能系統,來為全社會理論的提出做準備,完成了《社會中的經濟》、《社會中的宗教》、《社會中的藝術》等著作,並在生命終了前完成了他的承諾《社會的社會》一書。整體的著作繁多,至少有59本專著以及兩百多篇文章。

譯者簡介

李君韜


  東海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德國柏林自由大學法律系博士,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譯有卡爾‧施密特《憲法的守護者》。
 
 

目錄

導論   法的社會學觀察
譯者致謝
前言

第一章 關於法理論之起點
第二章 法律系統之運作上封閉性
第三章 法律之功能
第四章 符碼化與綱要化
第五章 正義作為偶連性公式
第六章 法律之演化
第七章 法院在法律系統中的地位
第八章 法律論證
第九章 政治與法律
第十章 結構耦合
第十一章 法律系統的自我描述
第十二章 全社會及其法律

注釋
譯名對照表

 
 



  就專業分類的角度而言,底下這份文本可以被解讀為法社會學──但這裡所說的法社會學,同時具有一種更為廣泛的、以及一種更為狹隘的意 義。這份文本所處的脈絡,是一門關於全社會的理論,而不是一種被限定在特定部分上的、為社會學的各個部門、或者個別課程賦予了名稱的社會學各論。沒有人會 去爭執,法律在全社會當中佔據了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說,全社會理論必須要關照全社會的法律。由於法律的各種具有高度要求的形態,都是存在於全社會,也只能 出現在全社會中,因而,上述說法適用於整個法律的語意學,一直到最細微的枝節,也適用於每項在法律當中被做成的決定──即便這些決定只涉及到,要對各種可 以被販賣的蘋果的直徑,進行度量,或者對各類啤酒的成分進行標示。沒有任何一項奧秘,或者任何一種異狀,可以在一開始的時候就被排除在社會學的相關領域之 外。這樣的選擇,必須完全託付給社會學理論。

  這肯定意味著某種很不一樣的事情。當我們在下面的論述中,選擇了那種對全社會(這全社會被認為是一個廣袤的、包含了所有社會性事物的 系統)的指稱來作為指涉時,這樣的作法,相較於制度論、行動理論、專業社會學等各種進路而言,其實隱含了某種限縮。所謂限縮的意思,並不是說,不允許採用 那些具有其他來歷的概念;但是,這些概念應該被分派到什麼位置上,則應該託付給全社會理論。諸多概念(例如:運作上的封閉性、功能、符碼化/綱要化、功能 分化、結構耦合、自我描述、演化等等)之所以被選用,是因為它們同樣也能夠被運用在現代社會的其他功能領域中。如果我們進行了這種整體性的嘗試,而將諸多 抽象概念運用到各種極度不同的事物領域中──例如政治與宗教、科學與教育、經濟與法律──那麼,我們不免會推論道,在不同事物中的這種一致性,絕非偶然, 而且這種一致性反而道出了某些關於現代社會特質的事情;之所以如此,正好是因為這樣的診斷並非推演自法律的「本質」,或者其他任何一種「本質」。

  一旦我們將這項證明目標放在眼前,那麼,以下那些針對以法律為導向的溝通所進行的探究,就可以被理解為一種對全社會的執行。因而,這 些探究總是預設了兩種系統指涉:法律系統與全社會系統,即便在某些地方我們沒有明白說出這件事。藉著這種取向,它們可以銜接上那些已經出版的、關於經濟以 及關於科學的探究。【1】我還計畫將其它系統也納入探討。

  我對法律系統這項主題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很久以前。我原本計畫,在出版了以演化理論為基礎的法社會學論著(這種法社會學理論,雖然必 須以系統論的討論角度作為預設,但卻無法將這些角度充分納入論述中)之後,【2】也平行地將這些研究予以出版。過去一陣子的短期研究機會,特別是在芝加哥 西北大學的法學院以及紐約耶希華大學的卡多佐法學院,為我提供了熟悉普通法思維方式的可能性。我特別感謝美國的同事們給予了這樣的支持。特別是在各次演說 以及研討會的機緣中,各種批評使我獲益良多。針對那尚未完成的、關於法律之「自我再製」的構想所提出的各種批判見解,也影響到了本書對此問題所提出的論證 份量。【3】我希望能夠成功地澄清那些成長速度已經太快的種種誤解。當然,每一門具有鮮明特質的理論,都會引發某種具有充分理論基礎的排斥態度,自不待言。但這個時候,人們應該要想起猶太法律註解的一項特質:將各種歧見帶到一個合適的水平上,並且將它們當作傳統來加以保存,是很重要的一件事。

尼可拉斯.魯曼/畢勒菲德,一九九三年六月   

  註釋

  【1】參見Niklas Luhmann, Die Wirtschaft der Gesellschaft, Frankfurt 1988; ders., Die Wissenschaft der Gesellschaft, Frankfurt 1990。

  【2】參見Niklas Luhmann, Rechtssoziologie(1972), 2. Aufl. Opladen 1983。

  【3】主要可參見Gunther Teubner(Hrsg.), Autopoietic Law: A New Approach to Law and Society, Berlin 1988,以及《卡多佐法律評論》第十三卷五期(Heft, 13/5, 1992, des Cardozo Law Review)。
 
 

內容連載

第一章 關於法理論之起點

I

在法律的世界裡,提出理論上的嘗試並非什麼不尋常之事。無論在羅馬民法傳統或者在普通法傳統中,都發展出了各種不同的法學理論。【1】這有部分是導因於法學課程的需求,但後來則主要是基於法律實務的需要。首先出現的是關於訴訟當事人提出的、指涉法律的論證,後來則主要是涉及到法院裁判的論理基礎,並且,在此脈絡下,也涉及到法院對這些論理基礎的一貫運用。個案經驗與概念必須予以提煉,以供重複運用,也要為維持在可隨時援用的狀態。正如我們將要更進一步加以分析的,這樣的需求具有雙重結構。一方面,概念與理論必須被凝煉到一定程度,以使它們在重複使用的過程中能被辨別為同一者。另一方面,在其他情況或者基於新案例所為之重複運用,也會獲得成果,不過,即便在這樣的情況下,那保持為不變的意義結構仍必須獲得確證。在第一種途徑中,所產生的是化約,在另一種途徑中所帶來的則是意義的充實,這兩者互為條件。

那些在法律實務自身當中被製造出來的法學理論,並未持守理論概念在科學系統的脈絡中所承諾的事情。毋寧說,它們是一些附屬產物,是基於必須做成站得住腳的決定所造成的必然性,才會出現。我們可以毫不誇大地說,在這裡,方法上的考量優先於理論上的考量。各個理論將素材予以分類,將存在於靠近問題與案例的事態中的、無法概觀的材料加以歸整,這些事態則能夠限制並導引決定程序。例如,當我們所處裡的是關於利益衝突的規制問題,也就是關於那些被承認為合法的利益之間的衝突時(例如徵收法、緊急權、危險責任等),通常會被建議要發展出「利益衡量」的規則,這些規則並不會一開始就將那些被納入考量的利益歸類為不合法。而當我們處理的問題,是要向承受相對不利地位者返還「不當得利」時,那麼實務運作馬上會陷入到一片充滿暗礁的水域中,在其中,人們無法照著一種所謂以原則為取向的航路行進,但即便如此,人們卻仍必須一再地發展出可供運用的規則,並使其藉著可一般化的觀點而獲得論理基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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